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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 国 人 员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            

    ( 中 国 民 政 部 民 事 发 〔 1 9 9 7 〕 1 4 号 )

    第 一 条   为 加 强 出 国 人 员 的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, 保 护 婚 姻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、 《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制 定 本 方 法 。

    第 二 条   本 办 法 所 称 出 国 人 员 系 指 依 法 出 境 , 在 国 外 合 法 居 留 6 个 月 以 上 未 定 居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。

    第 三 条   出 国 人 员 的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是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( 局 ) 指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和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。

    第 四 条   出 国 人 员 中 的 现 役 军 人 、 公 安 人 员 、 武 装 警 察 、 机 要 人 员 和 其 他 掌 握 国 家 重 要 机 密 的 人 员 不 得 在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和 居 住 国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。

    第 五 条   出 国 人 员 婚 姻 登 记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婚 姻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。

    第 六 条   出 国 人 员 在 我 国 境 内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, 男 女 双 方 须 共 同 到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出 国 前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。

    出 国 人 员 在 境 外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, 男 女 双 方 须 共 同 到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提 出 申 请 。 出 国 人 员 居 住 国 不 承 认 外 国 使 、 领 馆 办 理 的 结 婚 登 记 的 , 可 回 国 内 办 理 ; 在 居 住 国 办 理 的 结 婚 登 记 , 符 合 我 国 《 婚 姻 法 》 基 本 原 则 和 有 关 结 婚 的 实 质 要 件 的 , 予 以 承 认 。

    第 七 条   出 国 人 员 同 居 住 在 国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、 以 及 出 国 人 员 之 间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件 和 证 明 :
    甲 、 居 住 在 国 内 的 中 国 公 民
    ( 一 )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证 明 ;
    ( 二 ) 所 在 单 位 或 村 ( 居 ) 民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。
    乙 、 出 国 人 员
    ( 一 ) 护 照 ;
    ( 二 ) 所 在 单 位 ( 国 内 县 级 以 上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、 企 事 业 单 位 ) 出 具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; 或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出 具 或 经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认 证 的 居 住 国 公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。

    持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且 出 国 前 已 达 法 定 婚 龄 的 , 还 须 提 供 出 国 前 所 在 单 位 或 村 ( 局 ) 民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出 国 前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。 在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, 须 提 供 国 内 公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婚 姻 状 况 公 证 。 婚 姻 状 况 公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六 个 月 。

    居 住 在 国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同 出 国 人 员 在 国 内 登 记 结 婚 的 还 须 出 具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医 院 出 具 的 婚 前 健 康 检 查 证 明 。 离 过 婚 的 , 须 提 供 有 效 的 离 婚 证 件 。 丧 偶 者 , 须 提 供 配 偶 死 亡 证 明 。

    第 八 条   已 办 理 出 国 护 照 。 签 证 并 已 注 销 户 口 尚 未 出 国 的 人 员 , 应 持 护 照 和 所 在 单 位 或 村 ( 居 ) 民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, 到 注 销 户 口 前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对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。

    第 九 条   出 国 六 个 月 以 上 , 现 已 回 国 的 人 员 , 应 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本 人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; 回 国 一 年 以 上 , 确 实 无 法 取 得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的 , 须 提 供 经 现 住 所 地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的 未 婚 或 者 未 再 婚 保 证 书 。

    第 十 条   申 请 复 婚 的 , 按 结 婚 登 记 程 序 办 理 。

    第 十 一 条   一 方 为 出 国 人 员 , 一 方 在 国 内 , 双 方 自 愿 离 婚 , 并 对 子 女 抚 养 、 财 产 处 理 达 成 协 议 的 , 双 方 须 共 同 到 国 内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出 国 人 员 出 国 前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离 婚 登 记 ,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件 和 证 明 :

    甲 、 居 住 在 国 内 的 中 国 公 民

    ( 一 )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证 明 ;

    ( 二 ) 所 在 单 位 或 村 ( 居 ) 民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介 绍 信 ;

    ( 三 ) 离 婚 协 议 书 ;

    ( 四 ) 结 婚 证 。

    乙 、 出 国 人 员
    ( 一 ) 护 照 ;
    ( 二 ) 离 婚 协 议 书 ;
    ( 三 ) 结 婚 证 。

   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争 议 的 , 可 以 向 国 内 一 方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  第 十 二 条   双 方 均 为 出 国 人 员 , 且 在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办 理 的 结 婚 登 记 , 自 愿 离 婚 , 并 对 子 女 抚 养 、 财 产 处 理 达 成 协 议 的 , 双 方 须 共 同 到 原 结 婚 登 记 的 我 驻 外 使 、 领 馆 申 请 离 婚 登 记 。 居 住 国 不 承 认 外 国 使 、 领 馆 办 理 的 离 婚 登 记 并 允 许 当 事 人 在 该 国 离 婚 的 , 可 以 在 居 住 国 办 理 离 婚 或 回 国 内 办 理 离 婚 。

    双 方 有 争 议 的 , 可 以 向 出 国 前 一 方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

    第 十 三 条   申 请 结 婚 当 事 人 不 符 合 法 定 结 婚 条 件 的 , 向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、 骗 取 婚 姻 登 记 的 , 按 照 《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

    第 十 四 条   本 办 法 由 民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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